在实践中,有好些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是自然人的,但是出于一些营运方面的需要,车主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常见的有出租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长途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货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车辆的运营掌握在实际车主手中,盈亏由其负责,被挂靠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公司往往是不承担车辆的营运亏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往往将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公司都列为被告,对判决有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其控制下,其对车辆也享有利益;有的认为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无力赔偿的部分,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诉讼法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已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这条解释是针对挂靠集体企业做出的,但是其规定的精神是可以适用到类似的案件的处理当中的。2、实体法上的依据:被挂靠的公司对车辆享有着权利,并且往往是无论实际车主是否盈利,而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固定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该车造成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出租车、长途客车的赔偿问题,乘车人乘坐车辆时,信任的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这时,乘坐人受伤时,运输公司就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车辆在造成乘车人以外的损失时,受害人首先直接能找到的也是运输公司,因此,受害人选择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是最直接的选择。
有些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不参加交强险的行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却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不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诉讼中有的主张,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使其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分担。机动车方往往主张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全部损失都应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对此,应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投保交强险的,在发生事故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过错程度分担。理由是: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在,经济繁荣,人口流动量大,农村居民流向城市经商、务工、求学的很多,对这些流动人口在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时,特别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各方往往争议很大,因为两种标准的差距很大,以河南省2009年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 元,两者相差近万多元。对进城经商、务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批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对农村的孩子在城市上学期间遭受伤害,按何种标准赔偿没有规定。如睢县就发生了一个案件,乡下的一个女孩在睢县二中上学,在放学的路上遭遇车祸,造成九级伤残,对此,按何标准赔偿,双方意见不一致。对农村的受害孩子的赔偿标准问题,特别是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一般应采取就高的原则。理由是:对残疾赔偿金,最高法院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以后的劳动能力丧失了,是对以后的赔偿。对学生而言,其长大以后不一定就是农民,并且用发展的方法来看,随着时间的发展,他们的收入会不断的提高,如果按农村标准赔偿,有失公平。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机动车在交易时,原登记车主和交易后的实际车主为了省事、省钱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只是订了一纸协议,有的甚至是口头协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索赔时,一般都起诉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法官认识不尽一致,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原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有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不应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交通事故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原车主来说,其根本就不控制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对事故的存在过错,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从利益衡量上说,也不应由原车主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在实际车主的占有下,该车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原车主已经不能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车辆的利益由实际车主享有,该车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车主负担,如果让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也显失公平。总的来说,就是谁控制车辆谁担责;谁有利益谁担责。有人提出,如果不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车主为逃避责任可能会串通他人,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来逃避赔偿责任。为避免该情况发生,可以规定,原则上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实际车主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肇事车主、司机死亡其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对方受害人起诉肇事车主、司机的近亲属赔偿怎样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肇事车主、司机在车祸中死亡,但是他们还对其他人负有赔偿责任。其他受害人往往将肇事车主、司机的继承人列为被告,要求他们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车主、司机的继承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属于遗产,有的认为不属于遗产。王胜明在《我国的侵权法律制度》讲到:“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赔偿针对损害而言,这个问题也可转化为侵害人造成谁的损害。有的同志认为,造成谁的损害不是明摆着的吗?但是,这个问题至少争论了上百年,直至今天还在争论。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如果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那么死者的继承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就是遗产,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那么就不是遗产。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认为“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个人消费部分,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采纳了“继承丧失说”。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