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受到限制,即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关规定,说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要受一定的约束。对虽未进入民事诉讼,但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关行政机关监管不利的民事法律活动,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机关。该法律缺失,使得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不易落实,这也是我国民事经济秩序不佳、恶意违法民事活动不绝、民事制裁不利的原因之一。所以法律应对具体的监督机关作出规定。从现行法律制度体系来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使该项权利的诉讼主体较为合适。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控诉方与被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其作用在于把违法行为提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审理裁判,并在诉讼中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而不应享有特权如不得主动代表当事人起诉、不得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不得未经授权滥用处分权等。如果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主要法律责任仍应由被代表的原国有单位承担;当检察机关对败诉负有一定责任时,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部分可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
以前民事诉权基本按照当事人的意志产生,具有实体权利的人自然享有民事诉权。然而民事诉讼不会静止且不断发展,一直对传统民事诉权中利益的产生影响,其发展结果对“利益”范围进行扩大解释。随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民事权利被滥用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之间的冲突日益凸现的现实,“利益者”的范围进一步得到拓展,并且将这些“公共性”的利益归于国家,由国家享有民事诉权,这些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肯定。由此可见,民事诉权理论的发展不仅不排斥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恰恰相反,使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民事诉权已成当然。
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公诉权不会影响我国民事诉讼地位平衡。第一,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行使监督职能,提起民事公诉主要应限于以下案件:国有资产保护案件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案件;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其他社会公益案,如不正当竞争案件;没有起诉主体或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如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等。因为只有对这些重要民事活动进行审查,才清楚哪些民事行为是违法的、哪些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保护的,这都是诉前监督不会影响审判;第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只能是国家公共利益维护者,不是监督者,只能充当原告;第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只能事后监督,诉中不能行使,故不会对另外当事人诉讼地位造成威胁。
综上所述,民事督促起诉和民事公诉各有优势和劣势,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只有将两者统一取长补短形成合力,才能更好的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创新;同样,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各地检察机关对两者实践的效果和保护力度也各不相同。可以看到,民事督促起诉、民事公诉都是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产生,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和民事公诉的衔接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有必要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明确。从程序设计上看,可将民事督促起诉作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向有关监管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督促起诉书》要求其履行自己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职责,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上述部门仍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才得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不应主动介入民事纠纷,防止有损司法公正。总之,要把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和民事公诉衔接制度建好用好,为依法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