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规定的归责原则而言,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公平责任。承认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来自《民法通则》第132条,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有违公平时,根据公平原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42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都是对公平责任的具体化。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强调在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由各方分担受害方的损失。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一方面,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并不确定,即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因而,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并不成立;另一方面,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即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承担补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责任情形下无过错的当事人也应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基本含义。
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文字表述中,仅就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自己不是侵权人而免责的表述而言,似乎适用了过错推定;仅就责任人承担补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的表述而言,似乎适用了公平责任;而仅就可能的加害人应承担责任的表述而言,又似乎适用不以过错为责任承担要件的无过错责任。
为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补偿责任既不是公平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者说,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在无法判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适用现行侵权法理论中的任何一种单一的归责原则,均会存在明显不足。
如果仅适用过错推定,由不能自证自己不是加害人的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难以自证无辜而事实上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将明显不公,特别是建筑物使用人往往众多,而实际的加害人通常仅仅是一人或数人,更何况侵害发生时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的人又往往不仅包括能够被法律文件证明确认具有使用权的特定的人(如建筑物所有权人、基于租赁或借用关系的建筑物的承租人或借用人等等),还可能包括上述合法使用权人之外通常难以知晓或掌握具体身份信息的其他实际使用的不特定的人(如商场建筑中的顾客,甚至非顾客的参观者,借用商场设施的行人等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显然,当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害发生时,上述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均属于“可能的加害人”,而让能够在法律上被确权但事实上无辜的建筑物使用权人为众多可能的加害人中的特定加害人的行为负完全的侵权赔偿责任,不仅对事实上无辜的建筑物使用权人明显不公平,还可能因为集体归责的适用而导致实际加害人因他人承担(实际加害人不是建筑物使用权人时)或分担(实际加害人是建筑物使用权人时)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不加约束。
如果仅适用无过错责任,较之适用过错推定,无疑对除实际加害人之外的建筑物使用人更为不公。
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则需要首先证明公平责任的承担各方(包括受害人以及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无过错,换言之,一方面,为了证明可能致害的一方并无过错,则要证明加害者要么是建筑物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不是建筑物使用人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或要证明致害原因力属于自然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或要证明致损行为人虽然是建筑物使用人,但其致损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为紧急避险或因正当防卫而抛掷物品);另一方面,还要证明受害的一方亦无过错。对于前者的举证,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部分人或许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建筑物内或建筑物上,或者所处的位置不可能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但绝大部分处于建筑物中或建筑物上的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客观上却难以自证无辜。而对于后者的举证,通常只能通过被告不能证明受害一方有过错,以及根据损害现场不存在受害一方有过错的有关情况来反向推定,而难以正向证明。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立法者基于解决实际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侵权纠纷的实际需要,为摆脱目前侵权法理论上既存的各单一归责原则均难以适用的现实困境,为实现侵权法价值目标、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作出的例外于一般归责原则的特殊规定,是多个既存单一归责原则的综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