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环境法过分强调环境管理权力忽视公众参与的权利
虽然公众参与原则作为我国环境立法的一个原则,但是从上面列举的法条的实际情况来看,具体贯彻实施该原则的制度并不多,环境法中充斥着环境管理机关通过行使环境管理权对环境问题进行管理,解决。并且在现实中也出现过公民参与环境事务却遭到环境管理机关抵制的行为,这都源于我国的环境立法并没有为公民,非政府团体等参与环境事务提供法律保障。包括环境法中环境权主体地位的确立,环境权的保护,与环境管理机关的关系等,这在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是一个漏洞。环境立法只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的权利,有限的参与环境评估的权利,除此之外就是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便导致了在现实中环境管理机关无视公民的参与权,甚至排斥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现象。
由于法律是对社会中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地规范,它是对现实中存在的现象的总结,应当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但是毕竟法律制定的最终目的还在于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所以法律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也可以通过实施细则进行具体化。但是就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例,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字面上看确实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具体向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接受公民及单位的控告和检举的后果,对于公民及单位的这种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标准,公民或单位进行控告检举所花费的费用的支付主体等问题环境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这一条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并不大,更像是一种道德义务。
《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了公众可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参与环境决策,但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权力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是否召开、何时召开、公众享有的权利等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根本否定了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不可能起到监督环境管理机关的作用。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的一个传统,对于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而言由于实体规范都少的可怜,程序上的缺陷更是可想而知。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规定了论证会、听证会的方式,但正如上面所述其不具有操作性也是流于形式,并且方式过于单一。在环境发达国家,公众参与的途径方面显得较为丰富,除了利用议会制度间接参与外,还可通过行政程序参与,即通过听证、诉讼、社区会议等途径直接介入个别的环保决策。我国也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实现公众参与方式的多样化。
公众自愿、自发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是对相关环境信息的及时,准确,全面的掌握。就我国现有的信息公开情况而言并不尽人意。有的信息本来应当公开的却予以保密,或者只有付费才能查阅到这些信息,并且费用比较昂贵。
我国将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遵循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单从效力上来讲效力比较低,不一定能起到保护公众知情权的作用。由于环境是与公民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情,所以通过政府公开信息的方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便公民、单位行使参与权、监督权是至关重要的。
从我国环境法的规定来看,其所重视的公众参与主要是在破坏环境行为发生后才允许相关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权利。即所谓的“末端参与”。而事实上有些环境问题是可以通过公民事先参与决策予以预防和阻止的,如果公民只是在最后的时候参与到环境污染治理中,这样与事先参与相比较成本必然是巨大的。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这样的制度规定是不经济的,应当予以改进,确立全过程参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