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之前有无数的类型,只有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选择取舍,做出规定的,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犯罪类型。因而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就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构成要件包括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由于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是犯罪未遂和共犯等更深入的问题,暂且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只关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要素所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按照“三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本文就先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入手,来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这几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逐一的分析和探讨。
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很明显,该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不包括单位。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对单位犯罪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刑法都会作出类似“单位犯本罪的”的相关规定。另外,本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规范我国环保行政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因而犯罪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行为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资格,并以该身份从事的犯罪行为就构成了身份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是身份犯。
在我国,“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实行的“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体制,其主体不仅包括在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水利、民航管理部门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或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凡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何种政府部门工作,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另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渎职罪的主体是以“职责论”进行界定的,只要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属于渎职罪的主体。此外,“甚至还包括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
行为是在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刑法主要是通过行为来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因而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就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预备和未遂暂且不予讨论)。
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而不作为则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其不作为的消极身体动作不但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行为是主体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罪既然是环境渎职犯罪,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笔者认为,此处的“严重不负责任”是职责主体的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作为主要体现在滥用职权上。职责主体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在环境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诸如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
不作为则主要体现为玩忽职守上。环境执法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应尽的环境监管义务,或者违反规定擅离职守,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例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认真审查论证、发现污染事故或隐患不及时排除、对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不进行制止和处理等等,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
行为对象也称为犯罪对象或者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物质,存在样式是时间和空间。人不仅指人的身体,也包括人的身份,状态等。对象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的犯罪只有一种对象,有的则没有或者有多个对象。
环境监管失职罪没有行为对象。行为表现为主体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侵犯了国家环境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和监管人员职务的勤政性,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所作用的法益为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前者体现为国家的环境监管体制和公共财产权,后者体现为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因而可以看出,该罪的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只是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即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完成后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行为本身没有直接的或人或物的指向对象。
结果是行为给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当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学界的通说来看,环境监管失职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不只要具备“国家环境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须具备“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法定危害结果。
针对该罪“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和7月28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其有所规定,通过对这两个规定的分析归纳,笔者认为对其应该做以下理解。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以下情形: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因而,对于该罪的结果犯来说,如果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并未造成上述危害结果,就不构成该罪,这是区分一般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和环境渎职犯罪的关键。
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按照“三要件说的”的逻辑要求,在发生了某种结果后,应该首先判断什么主体的行为造成了该结果,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然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从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来看,作为与结果的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结果的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如前所述,该罪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其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目前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以下三种:(一)顺向研究法:即是从原因到结果的研究方法,是按照原因和结果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研究,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最古老、最基本的方法。(二)逆向研究法:其是指从危害结果倒溯上去寻找原因的研究方法,这是当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方法。(三)同质判断法:该方法是从原因和结果中是否含有相同的质,来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目前环境监管失职罪结果犯的理论,只有当该罪的危害结果发生后,“才有可能去寻找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从而在寻找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此罪以及准确认定本罪的行为主体”。
因而在该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采用逆向研究法,从危害结果入手,进行层层逆推和追溯,综合考虑各种行为来认定该罪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