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被告舒心在明知采砂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持续非法采砂并销售获利,且超出许可范围及许可量开采加工,销售金额共计230万元。
1.2016年9月25日,被告舒心办理的采砂许可证到期,被告虽在同年9月3日向滨江县水务局书面申请换发新证,但其仅提前22天申请,不满足法定期限,故其在9月25日后的采砂行为属非法采矿。
2.2016年9月26日至12月26日,被告非法采砂销售给鸿耀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家,销售获60万元。2016年11月9日,滨江县水务局向舒心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同年12月26日,滨江县水务局召开会议,向被告明确了采砂许可证到期后的采砂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被告经两次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仍继续采砂。
3.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日,被告非法采砂销售给鸿耀建材等买家,销售获70万元;2017年8月2日,滨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定河道砂石禁采区的通知》确定案涉河流域全河段属于禁采区,且对该通知进行了张贴等公告,并到展翅制砂厂进行告知。被告舒心在明知其采砂范围属于禁采区的情况下,继续采砂销售至2018年3月2日;同时超出许可证矿区范围及许可量开采加工销售,期间非法采砂销售获80万元。其中,超出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采砂销售获10万元,超出许可采砂量采砂销售获30万元。
1. 书证:身份资料、立案资料、采砂许可证、行政机关资料等
本案中,被告舒心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5日。在到期前,其应提前30日办理延续登记的申请。依《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砂许可证自行废止。可见,被告的采砂许可证从2016年9月26日起失效作废故许可证失效后,再行采砂应视为无证开采。且行政机关在被告许可证到期后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召开会议传达采砂相关规定、政府部门也作出《通知》并进行宣传,明确被告采砂河段属于禁采区。被告舒明知其采砂许可证到期后不能申请到新证的事实,继续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量刑方面,公诉人就犯罪金额和犯罪情节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其一,被告于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超越许可采砂量、超越许可范围非法采砂的销赃数额均应认定为犯罪金额。首先,采矿人逾期申请换发行政许可,没有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合法有效的申请。故即使水务局未明确回复,也不能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准予延续。被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河道采砂的人员,明知申请换发证件的期限,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的申请,其对自己逾期采砂的行为应当具备违法性认识。
其次,超量开采虽未在刑法罪状和司法解释中载明,但实际上也违反了许可证限定的开采方式、特定开采工具,仍超越了许可证批准的开采量,需要取得新的行政许可。故超量开采与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为该条第五项“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超范围开采的行为则符合该条第三项,均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其二,被告对于非法采得河沙投入的加工费、运输费系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依《解释》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应当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无销赃数额,或者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被告实施非法采矿支出的运费和加工费共计23万元系犯罪成本,其费用性质附属于犯罪行为而非是中立性的合理开支,不能予以剔除。
对于行政机关人员短信是否构成对被告行为之默许,公诉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疏忽不能等同于行政许可。被告所持行政许可的效力问题仍然应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进行认定。本案中,水务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即2016年9月25日后的短信通知、召集开会等行为,并非对被告非法采矿的默许。仅是为便捷对宁溪河流域的所有采砂厂进行通知。此时被告许可证到期仅十天,水务局未将舒心移出群也符合情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舒心在采矿可证到期后,在原许可范围内继续采砂、超过许可范围、许可量采砂的行为均属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相关违法采砂销售金额共计23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舒心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