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并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检验仪器和设备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对检验仪器和设备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予以标识; (二)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在搬运、维护、贮存期间的防护要求,防止检验结果失准; (三)发现检验仪器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并保存验证记录; (四)对用于检验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确认。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者证书。 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委托检验。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以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十九条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等。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留样,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