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该模式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遵循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但其还有一项特殊规则,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1)不动产物权变动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例外情形,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注意,不动产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87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仍适用于这一原则: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动产物权变动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交付仍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动产抵押权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注意,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