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183条: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民通意见》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所地概念
①《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15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 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
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最早出现于1955年海牙《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
②积极冲突未提及,消极冲突作出如下规定
《法律适用法》20条: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