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根据第36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包括:
1、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前述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