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五种金融票据诈骗的行为。
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2.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
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
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
这里的“作废”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具体而言,“过期”的票据主要是指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而使得权利消灭的下列票据,包括:
(1)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的;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二年不行使票据权利的;
(3)支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不行使对出票人权利的。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无效的票据是指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绝对无效的票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
(3)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