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当性原则。国家所釆取的必须是有助于达成目的的措施。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只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得为其他目的适用强制措施,例如,对实践中的“以捕代侦”现象应当予以禁止。
2.必要性原则。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当采取对公民侵害最小者。体现在只有在不采取强制措施即无法防止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才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并且在各种强制措施类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尤其是逮捕,由于其涉及对公民基本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其适用应当更为慎重,对实践中的“一捕了事”等做法应予禁止。
3.狭义比例原则(衡量性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手段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和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应当有相当的平衡(两者不能显失均衡),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使公民蒙受过大的损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的损害比例必须相当。体现在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基本相适应,对实践中的“构罪即捕”等做法应予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