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若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如果越权行为,基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判断越权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根据合伙企业的需要和各合伙人的业务专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对经营管理者的权利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