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理人履行职责,付出劳动,应当获得合理的报酬。《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3、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2)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4、为防止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企业不负担)
5、对清算组中参与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