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合伙炒股,用乙的名字开户。自此以后的两年中,甲怀疑乙屡次将其股票高抛低吸,从中牟利
甲决定与乙终止合作关系,并拟抛出属于自己的股票,但乙不从,声称帐上的股票均在乙之名下,甲无权处置,因而引起纠纷
按我国现行规定,只有股票的持有人或记名者的委托人才能进行交易,且证券营业部门在股票的交易委托中要查验股票记名人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明文件
在实际操作中, 只有股票的记名人才拥有对股票的处置权利,而甲作为乙的合伙人是不能操作在合伙帐户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股票的
但从法理来讲,股票的户名不是认定股票财产权的唯一依据
既然其他财产可以共有,那么作为财产所有权凭证的股票也可以共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是可以在记名人名下实现对股票的所有权的
在股票实际出资人与记名人发生纠纷时,首先应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甲出资购买并记在乙名下的股票,依法应归甲所有,甲有权处置这些股票
但由于股票是记名的,根据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条例,甲必须通过乙来实现自己的处置权,其方法有两条:一是乙根据甲的要求将股票卖出并将款项交与甲,其二是可由俩人协商一个价格由乙将股票买下并将其款项交与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