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其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①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②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2)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3)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4)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5)包装物押金:
【提示】对包装物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6)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①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并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②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③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④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7)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