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大多是未满18周岁的人,因此具有未成年人的地位。由于18周岁以前正是一个人在身体、心理和智力的全面发育阶段,不能独立地正确处理自己的事务,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权利的特殊性,有一些权利只能由成年人享有,而未成年人不能享有,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也有一些权利是未成年人特有的,成年人则没有,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就只能由未成年人享有。还有一些权利虽然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都同样享有,但未成年人会受到特殊和优先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地位还表现在行为能力的缺失或限制。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智力和体力均有所欠缺,因此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他们虽然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但却没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这与18岁以上的成年学生既有充分的民事权利,又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