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恪守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依法独立执业,认真履行职责,科学指导用药,确保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适当。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参加继续教育,并依法执行药学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在合法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从事合法的药学技术业务活动,不得在执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性药品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不得将自己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徽记、胸卡交于其他人或机构使用;不得在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只挂名而不现场执业;不得同意或授意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推销药品或提供药学服务。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执业范围和执业地区执业。暂时离开执业场所并没有其他执业药师替代时,应当有执业药师暂时离开、暂停关键药学服务业务的告示翳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了解药品的性质、功能与主治和适应证、作用机理、不良反应、禁忌、药物相互作用、储藏条件及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应当向患者准确解释药品说明书,注重对药品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并详尽回答患者的用药疑问。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应当客观地告知患者使用药品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不得夸大药品的疗效,也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用药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配、销售处方药,应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确认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超越法律授权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使用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对患者正确使用处方药、选购和使用甲类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对于患者提出的乙类非处方药选择、使用等问题,以及其他有关药品和健康方面的问题,应当给予热情、耐心、准确、完整地解答。
第二十三条 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的患者,执业药师应向其提出寻求医师诊断、治疗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儿童、孕妇、老人等特殊人群使用的药品,或者具有禁忌、严重不良反应或服用不当可能影响疗效甚至危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药品,在交付药品时,执业药师应当要求患者严格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药品,并给予明确的口头提醒。对于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执业药师应当自觉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管理所执业机构的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依法组织制定、修订并监督实施能够有效保证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的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应当依法购进、贮藏药品,保证药品购进渠道、储藏条件合法,保证购进、储藏药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业药师不得调配、推销、分发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购进药品验收规定或过期、回收的药品给患者。
第二十八条 执业药师不应当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药学业务,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患者及公众的利益必须提供的药学服务和救助措施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因执业过错给所在执业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应当谨慎保管配药记录,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便于查阅。
第三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恪守独立执业、履行职责的原则,拒绝任何明显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违反法律或社会伦理道德的购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指导、监督和管理其药学技术助理或药学实习生的处方药调配、销售或服务过程,对药学服务质量负责。对于不正确的处方药调配、销售或服务,执业药师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关注药品不良反应并注意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自觉严格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