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 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