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学等传统医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精神卫生事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