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设立说明如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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