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年度复核规定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贴年度复核标志。
第十七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对季节性和节令性生产加工的食品,在每年生产前必须申报原发证机构审查,符合标准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项目,应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批准换发新证(编号及发证日期不变)。
食品生产经营者迁移地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毁损的,应在遗失、毁损之日起5日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卫生监督机构收到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后,在10日内审批,发证。补发卫生许可证重新编号和填写日期,原卫生许可证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被注销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收缴许可证和做好登记,并应予以公告。被注销或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3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部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的交通招待所、港航海员公寓、工厂院校内和界定后的职工家属生活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可参照当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