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