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二)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三)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药品独占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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