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若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则允许作为不征税收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若是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则发生以下两种情形时,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并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5年之内未发生支出,并且属于未缴回财政部门的部分;
2、5年之内未发生支出,属于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