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同样,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了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包括三项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上述文件规定,允许扣除的福利费并不包括旅游费用,因此员工旅游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但参考《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所以,考虑到企业实际情况,员工旅游费也可列入职工福利费范畴,按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