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对公益性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所得额中扣除。但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应当从发生公益性捐赠的当月应税收入中扣除,如问题中发生在2019年1月的公益性捐赠,应当从2019年1月本人的应税收入中计算扣除;其次应当全额,也就是以未扣除公益捐赠前的应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应纳税所得额乘以30%计算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标准,超过30%的按照30%扣除,未超过30%的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而不是先从应税收入中减除捐赠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