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9条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第二条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以合伙律师作为纳税人。合伙律师以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其应纳税额所得,据以计缴个人所得税。合伙律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律师自行承担,该税款不属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税款,不属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税金支出。
事务所缴纳合伙律师个人所得税时,通常通过“其他应收款”做账,向合伙律师分配利润时,冲减“其他应收款”。
按问题所述方法,将缴纳合伙律师个人所得税,直接冲减“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事务所也是按年分配利润时,不影响事务所的资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