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类情况“委托代销行为”,可以通过以下这个例子理解。
A企业委托B商场销售一批货物。A企业是委托方,B商场是受托方。站在A企业或者B商场的角度,它们会这样认为的。
A企业:又不是我销售的货物,如果要交税你找B商场去,货是它卖的。
B商场:货的确是我卖的,但是不是我的货物,我只是受人所托而已。交税还得找A企业。
两人就在“扯皮”,于是国家就认为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视同销售”。
甲公司将存储在A地的货物移送到B地的机构出售。甲公司会认为这批货物都是我公司的,甭管是从A地到B地,还是从C地到D地。都没有出售,只是货物发生了位移而已。
这个观点必然会遭到A地税局的反对。那是因为涉及到A地的税收流失问题,如果不将“货物异地移送”视同销售的话,就相当于将增值税流失到了B地。因此,货物异地移送是“视同销售”的一类情形。
当然啦,如果只是在A地将货物从东边移送到西边,只要不出A地的范围。是不会被认为是视同销售的。
第三类情况“将自产、委托加工、购进的货物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一共有五种情况。
1.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这两条是讨论“纳税公不公平的问题”。X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的粽子的企业,Y公司是一家普通企业。端午节X公司与Y公司都要发粽子给员工过节。如果X公司直接拿自家生产的粽子发给员工当福利,不需要交税,而Y公司外购粽子发给员工,就需要交税。岂不是不公平?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这三条主要是为了保持增值税纳税链条的完整性。因为不过是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还是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货物将会流转到下一个环节,因此为了保持增值税纳税链条的完整性,就需要视同销售。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税法上会认为会有经济利益的流入和流出,毕竟没有哪家企业会“无缘无故”为其他企业“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但是对于“公益事业”是除外的,因为国家是鼓励和支持这些社会公益事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