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中根据销售结算方式不同,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作出分别规定,诸如“(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等。
2.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可见增值税法中“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不是特指某种凭证,而是指已到付款日期的书面合同,在未约定日期的情况下为所有权转让的当天。合同已到付款日期,或未约定付款日期时所有权转移,意味着销售方可以此为据向购买方主张到期债权。因此,只要能证明开票方对销售方享有到期债权,就满足39号公告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一条件。
答:你们公司从A公司购买货物并签订《三方抵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A向第三人B公司转移对你们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足以证明开票方A对受票方也就是你们公司“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A公司与你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向与发票的流向是一致的。在满足39号公告其他两项条件,即发票流、货物流一致的情况下,这一发票不属于虚开,你们公司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六:但是这样的话,192号文件和39号公告得出的结论存在矛盾。
答:目前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同时有效,但显而易见,192号文件仅根据形式上的“资金流”判断发票是否“三流一致”的做法欠妥,因为这一规定未考虑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和抵销的情形,缺乏弹性和变通;而39号公告则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向”与“发票流向”是否吻合的角度判断“三流”是否一致,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体现了“尽量减少税收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的税收中性原则。
应当适用39号公告而非192号文件衡量“三流一致”的另一个原因,是39号公告出台的时间晚于192号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因此应当39号公告应当予以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