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在中国拥有"HONDA"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飞机、船舶、汽车、摩托车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被告是中国注册的公司,接受缅甸某公司的授权委托,加工和出口摩托车整车散件220套,在摩托车散件上的商标标识为"HONDAKIT",该批摩托车散件在经过我国昆明海关出口时被海关扣押。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取得系列注册商标权的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并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其明显在突出和强调涉案商品中"HONDA"文字及图形的使用和视觉效果,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涉案图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为被告办理出口的220套摩托车散件系全部出口至缅甸,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因而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存在让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实际利益,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申请再审。